本案争议焦点: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还是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。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:一种观点认为,李某生产、销售的面包销售金额达 20 万元,构成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。另一种观点认为,李某生产、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,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,构成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。
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,理由如下:
第一,生产、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。李某在生产面包时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,导致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国家标准 3 倍以上,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。
第二,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。李某生产的面包销售给居民和学生,部分学生食用后出现腹泻、呕吐等症状,表明其生产的食品具有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性,符合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。
第三,存在竞合时优先适用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。李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,根据刑法规定,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,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罚更重,因此应认定为该罪。
综上,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。